保險契約性質
諾成契約
保險契約是諾成契約,雖然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這項是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因此目前實務上認為,保險契約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
保險法第 21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不要式契約
保險契約是不要式契約,雖然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為之,但這是訓示規定,但如果涉及到死亡之保險給付,則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得到被保險人書面之同意。
保險法第 43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法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的基本原則
對價平衡原則
訂契約時被保險人應告知保險人其狀況,讓保險人能衡量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
誠信原則
源自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保險法於保險法第64條將此原則實體化。
民法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保險法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得利禁止原則
又稱為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主要是防止保險給付超過實際損失。
強制規定
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所以舉個例子,如果保險契約說災害發生後10日內必須通知保險公司,否則保險不賠償;可以知道保險契約說10日內這部分沒什麼問題,但是超過時間保險不賠償這點違反了保險法第 54-1 條規定第1點,所以這部分無效。
保險法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 54-1 條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契約關係人
輔助人
代理人
顧名思義是保險人之代理人(保險法第8條)。
保險法第 8 條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經紀人
代理要保人之代理人(保險法第9條)。
保險法第 9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業務員
無代替保險人訂定契約之權限,就是常見賣保險的業務員(保險法第8-1條)。要注意的是實務上認為業務員具有告知受領權。
保險法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告知義務
簡言之就是要把被保險人的狀況告訴保險人,讓保險人能評估危險程度,但要注意的是要告訴誰?顯然保險人和代理人都可以被告知,所以他們當然有告知受領權,但是實務上認為業務員是日常中主要與被保險人接觸之人,故其應該要有告知受領權。而誰要跟有告知受領權之人告知?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說是要保人,但對於被保險人則沒有寫,但顯然評估的對象主要是被保險人才對,所以實務上認為被保險人也是告知義務人。
保險法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違反告知義務
客觀要件
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保險人要解除保險契約必須要舉證說明要保人之缺失會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這為保險人解除權之成立要件。
解除後效力
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後,應認為契約效力至始無效,但是依據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要注意如果事故已經發生,此時保險人發現有存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事由,而要保人能舉證事故發生與解除事由無因果關係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保險人還是要賠錢。
保險法第 25 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危險增加之告知義務
假設甲為一般住家保火災險,後來甲改開瓦斯行,如果甲未通知保險人,則保險人可依保險法第57條解除契約,當然解除契約為至始無效;如果鄰居乙改開瓦斯行,甲未通知保險人,則因為這個狀態改變不能歸責於甲,保險人僅得依據保險法第63條主張損害賠償。
保險法第 5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保險法第 63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契約無效
危險以發生後,契約即無效,但雙方不知道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死亡保險如果未得到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也為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被保險人未滿15歲之死亡保險,除喪葬費用外不得給付,其餘部分要超過15歲才發生效力(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
保險法第 51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保險法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 107 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險給付後之請求權代位
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公司給付後可以對造成被保險人損害之人,於保險人給付範圍內代位求償。
保險法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超額保險
故意保超過物品價值之保險,如果是故意以詐欺為之,保險人得依據保險法第76條第1項解除契約,災難發生時亦同。
保險法第 76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損害防止之義務
如果被保險人未盡契約應負之義務,致災難擴大,保險人得依據保險法第98條第2項就增加之損害範圍免除其賠償責任。
保險法第 98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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