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情況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中,乙與丙過去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9年於旅館合意性交,此時丙未滿18歲。然乙基於故意在未經過丙同意下,使用手機偷錄下兩人性交過程的聲音,並將此段錄音傳給朋友炫耀。
法院見解
對於拍攝兒童色情影像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有不同程度之刑罰,第1項說拍攝影像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第2項說以引誘之方式拍攝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第3項說以強暴脅迫方式為7年以上之罪。
而對於強暴脅迫最高法院對此擴張解釋,認為如果拍攝時被害人不知,則使其無法對拍攝行為反對,因此無異於壓抑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如同脅迫之結果(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參照)。
我的看法
所以按此等見解,無論犯行輕重,只要符合偷拍未成年兒童,哪怕僅是聲音而非影像,也是7年以上之重罪。刑罰程度是否嚴重脫離社會認知?雖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但考慮到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以及社會常理,應認為偷錄聲音之侵害程度遠小於偷錄影像之程度,不應處以相同程度之裁罰。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方屬恰當。
本案判決結果
乙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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