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訴訟之被告
原則:原處分主義
原則上以原處分機關為救濟標的,因此如果不服智慧財產局之決定,訴願至經濟部遭駁回,此時直接以智慧財產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即可(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例外:以訴願決定為標的
只有訴願人外的「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訴訟,才會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訴請撤銷訴願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項)。
註解
實務上律師通常會直接在訴之聲明同時主張「撤銷原處分」、「撤銷訴願」,因為如果僅「撤銷原處分」而未「撤銷訴願」,行政機關可能以訴願決定仍然存在而拒絕撤銷原處分,但事實上行政機關這樣的作法是違法的,但行政機關對此卻不自知,為了避免麻煩因而同時主張「撤銷原處分」、「撤銷訴願」實為無奈之舉。
行政訴訟法第4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起訴狀範本

.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