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係依憲法第8條而來,即憲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此處所指的「法律程序」即所謂的「正當法律程序」則為憲法第8條所定義的程序規則。而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因此單純按文義解釋似指只要不是「警察機關」就不可以逮捕、拘禁人民,因此包括移民署、醫療人員等,所行之「拘禁」行為都不為憲法所允許。然而釋字588號解釋認為,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警察機關」所指的是「廣義的警察機關」,舉凡「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而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
也因此被「警察機關」所逮捕、拘禁之人民,應依據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於24小時內移送至法院審問。但這產生的問題在於,如果發生嚴重傳染病,需要即時隔離患者,且難以在24小時內移送至法院審問呢?學說上稱此等拘禁行為為「照護型人身自由限制」,釋字690號採納了此等見解,認為憲法第8條定義了嚴格的正當法律程序,主要是「刑事犯罪的被告」是國家為了處罰,因此須採嚴格的審查標準。然而「照護型人身自由限制」主要是為了保護人民的身體健康,因此可以採較低的審查標準,即可以有「較大的立法成型空間」,也因此「照護型人身自由限制」可以不受到憲法第8條之限制。
但是依釋字690號見解,難道只要是「照護型人身自由限制」,包括精神病患、非法移民等的拘禁行為都不受到法院審問嗎?釋字708號解釋認為,外國人遣返前的「暫予收容」通常來不及移送法院審問,因此可以不受到憲法第8條之限制,即「法官保留原則」,然而如果需要「延長收容」時,因為沒有急迫性,因此就必須經由法院的同意,才可以延長收容時間。而釋字708規定了「外國人」在延長收容時的「法官保留原則」但卻未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的「法官保留原則」,因此在釋字710上更進一步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延長收容時,也應有「法官保留原則」。
憲法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釋字588號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釋字690號
又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又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惟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則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係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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