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基本權

適時審判請求權

適時審判請求權之承認,係為使當事人能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 序上勞費之額外付出(程序上不利益)所耗損或限制。

釋字第482號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 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 平等權等 。

聽審請求權

有受通知權、陳述權 、法院審酌義務、法院之闡明與突襲性裁判禁止、聽審權與失權規定之關係。

程序上平等權

原則上分為下列三點。

地位平等

當事人不論係攻擊者(原告)或防禦者 (被告),在訴訟上,均享有相同之地位

機會平等

當事人享有平等地接近、利用法院之機 會,以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

風險平等

訴訟之勝敗風險對兩造當事人應為平等 之分配,不應由一造負擔較高之敗訴不利益風險。

公正程序請求權

法院必須合於當事人所期待而運作程序,亦即不得為相矛盾之行為,尤其是不得因 法院本身或可歸責於法院所生之錯誤或遲誤,對於當事人造成程序上不利益,而應採取「最惠待遇原則」。適時審判、權利保護之有效、聽審、程序上實質平等,均可認為係公正程序所應具備之要素。
公正程序或正當程序,應基於程序利益保護之觀點,指向於一個儘可能減輕當事人進行訴訟之負擔(勞力 、時間、費用之支出)之程序。在適時審判請求權,主要係從「時間」之面向,要求程序之進行不得延滯 ,但除「時間」之因素外,當事人尚有經濟上(費用 )及精神上(勞力)之負擔,亦須一併予以考量。此等程序上之負擔或支出,如與系爭實體利益不能求得平衡,則程序之進行將減損實體利益,難謂係一公正 程序。

法定法官原則

排除藉由操控審判機關而使司法受到外力影響,避免針對特定個案選擇法官而達到影響裁判結果之目的,以確保司法之獨立性、權利救濟者及社會大眾對於法院之中立性及妥適性之信賴。也就是事務分配規則必須事先以一般、抽象之規則定之。

管轄權

Ex 假設甲乙之間於桃園發生車禍,甲住在台北,乙住在新竹,甲要對乙提告。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由被告所在地管轄,所以新竹有管轄權。但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在地為桃園,桃園地院也有管轄權,所以甲向桃園地院提告也是可以。

Ex 被如果是網路上的妨礙名譽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可以由台北的機房作為行為地提告,但或許有低機率可以說服法官,原告打開電腦看到被告的留言時於原告所在地被被告言論侵害其人格法益,所以原告所在地也是犯罪行為地。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

  1.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3.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

  1.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2.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3.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專屬管轄權

不動產以物權為請求基礎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管轄,其他還包括分割或經界涉訟。而特別要注意的是如果是用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作為請求者,實務上認為視同作為以不動產以物權為請求基礎(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如果判決未確定時,專屬管轄錯誤可以廢棄原判決,但如果判決確定時,學說上認為專屬管轄只是為了分配案件,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違背專屬管轄不得提起再審。

Q 依租貸物返還請求返還租約到期之房屋是否為專屬管轄?

A 不是,這是債權關係不是物權關係。

Q 依民法767所有物返還請求返還租約到期之房屋是否為專屬管轄?

A 是,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

Q 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為專屬管轄?

A 不是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

  1.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管轄權的認定

依照原告所述事實認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合意管轄

按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2項規定,如果當事人之一是法人或商人的話,於定型化契約中約定的管轄法院如果顯失公平的話,可以廢棄該條款。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

  1.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2.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3.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共同訴訟管轄

各法院都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是如果被告數人都住在不同地方,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將案件裁定移送至被告數人之共同侵權地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

  1.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2.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3.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當事人

當事人能力是指得以自己名義於訴訟上起訴或被訴,成為訴訟關係之主體,並受判決效果歸屬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公司的部分,實務上認為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獨資商號不是非法人團體,不是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探知,若有欠缺應給予補正,不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

Q 甲對乙提告後敗訴,發現乙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時是否可以尋求救濟?

A 不行,雖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法院應職權探知,但當事人能力能力是為了保護當事人本身,現在乙獲得勝訴之判決,雖然後來發現乙沒有當事人能力,但這對乙 來說並非不利之結果,因此如果准許甲再依此對乙提告,並非恰當。

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
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1.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2.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3.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4.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

  1.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2.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3.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適格是指個案中是否具有得以自己名義於訴訟上起訴或被訴的資格。

公同共有之當事人適格

通常來說應一同起訴或被訴,但為了維護全體利益時,所有人都可單獨提告。

Q 公同共有之房屋被侵占,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房屋於全體是否可行?

A 可以

Q 公同共有之房屋被侵占,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房屋於個人是否可行?

A 不行

民事訴訟法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828 條

  1.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2.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3.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適格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時,判決的拘束力是否及於全體住戶?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的解釋,管委會有通知住戶的話才有保障當事人應參與審判權力之正當化之基礎。

共同訴訟

必須要合一確定之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婚生否認、涉及第三人之詐害債權撤銷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依其性質不同,分為普通共同訴訟、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普通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之多數人對於訴訟標的不必合一確定,各人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所謂合一確定,係指多數共同訴訟人應視為一體關係,法院不得對各人為相異之裁判。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中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全體共同訴訟人需要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須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一般,要求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中數人得單獨起訴亦具有當事人適格,惟若一同起訴或被訴,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Q 共同訴訟人甲認諾是否及於共同訴訟人乙?

A 不及於,不利行為不及於共同訴訟人。

Q 甲乙為被告並受到了敗訴判決,甲要提出上訴,上訴行為是否及於乙?

A 及於,有利行為及於共同訴訟人。

當事人恆定

Q 甲乙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今甲對乙提告不交付貨物,而乙於審判程序中將債權無償移轉於丙,並聲明請求駁回甲之起訴是否可行?判決效力是否及於丙?

A1 不行

A2 及於

重點是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既判例之主觀範圍和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很重要)。按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法院之終局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到判決內容之拘束,此即既判力,而訴訟係屬後成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受到判決內容之拘束,此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擴張。為了保障承擔訴訟之人的利益,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有相關的規定,第4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當事人,第5條規定可以繫屬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1.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2.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3.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4.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5.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6.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7.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8.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9.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10.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11.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12.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13.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

  1.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2.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3.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反訴

反訴為被告在原告提起之訴訟程序中就與原告訴訟有相牽連的請求對原告提出訴訟,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至第261條,其合法要件為:

  1. 須有原告之本訴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2. 須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3. 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4. 須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且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

Q 甲對乙提告確認土地無所有權,乙對甲丙反訴主張土地所有權為甲乙丙三人共有,乙的反訴是否合法?

A 合法,事情相牽連,且人數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上訴離逾時效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

  1.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3.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 37 條第7項規定法官於前審需要迴避,但再審按釋字第256號認為也要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釋字第256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強制調解

原告被告可以在開庭時申請調解,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法院認為顯無調解之可能可以裁定駁回調解,但如果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項各款事由則法院必須強制調解,縱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1項各款事由法院仍然必須要開調解庭,否則程序不合法。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

  1.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2.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

  1.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2.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的變更追加

在ㄧ審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可以變更或追加其他訴之聲明,但在二審時對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變更或追加必須要得到被告的同意才可以(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

Ex 如果甲告乙違反契約因此要求解約,但二審時甲想改成告乙違反契約的損害賠償是否需要的到乙的同意?

答: 佔有,減價、解約、損害賠償之間的變更如果事實不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以甲變更訴之聲明不需要經過乙的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二款、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

  1.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2.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1.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2.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保全程序和非保全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

  1.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2.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假扣押

假處分

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限定金錢除外之處分。

Ex 甲和乙打丙監護權的官司,但甲怕乙帶孩子跑至國外,因此甲可以對丙提出禁止出國之假處分。

假執行

並非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而是一審結束時的程序之一,可以於起訴時於訴之聲明提出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這樣如果一審勝訴時就能先處分對方的財產。

二審

攻防方法

於二審時提出新的攻防方法原則上是禁止的,當然少數例外可以。

Q 甲於一審時未提出時效抗辯,於二審時提出,是否失權?

A 是,這是新的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

  1.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2.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3.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簡易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

  1.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2.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3.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4.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5.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6.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7.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

  1.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2.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3.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4.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程序之停止

訴訟程序之停止係指,訴訟進行中因特殊原因導致訴訟需要暫時中斷而停止審理,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91條。停止訴訟的原因有三種,分別為當然停止、裁定停止與合意停止。

當然停止

訴訟中發生法定事由,不用當事人聲請,也不用法院裁定,直接產生訴訟停止進行的效果。除了民事訴訟法第180條外,其他當然停止的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174條)都是因為訴訟程序上要件有欠缺的情況。但須注意民事訴訟法第73條有訴訟代理人時產生的當然停止例外情形。訴訟當然停止後,會有承受訴訟的問題,承受訴訟人須提出書狀予法院表明承受訴訟,而後訴訟程序再繼續進行。在未有承受訴訟前,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為本件的訴訟行為。

裁定停止

訴訟中發生法定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81至185條),由法院以裁定方式停止訴訟的進行,之後等法院撤銷停止訴訟的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後,才能再續行訴訟,未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為訴訟行為。

合意停止

兩造當事人得以明示合意(民事訴訟法第189條)或擬制合意(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方式,使訴訟停止進行,並於法定期間內續行訴訟。每一次合意停止訴訟的時間最長為4個月,若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則視為撤回訴訟。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若進行第三次的合意停止,則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189 條

  1.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2.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

  1.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2.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訴之合併

單純合併

係指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可以合併提起多宗訴訟,請求法院均為判決之訴訟類型。該類型又分為無牽連關係及有牽連關係之合併,只要符合訴之合併之合法要件即可。

預備合併

係指原告考慮其所提起之先位請求無理由,而同時提出備位請求,以備先位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對備位請求為判決之訴訟類型。除了須具備一般訴之合併要件外,還須符合預備合併之特別要件:

  1. 須主張兩個以上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2. 原告須排列先位及備位請求之順序。

  3. 先位及備位之請求不能併存,這部分是考試重點。

另外,因預備合併之訴的兩個請求係以先備位型態出現,法院的審理方式及上訴後先備位之關係,是最常出現的問題。

競合合併(重疊合併)

即原告於同一程序中以單一聲明,合併主張數個相互競合或請求目的同一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均為審判的訴訟類型。係於舊訴訟標的理論下,就實體法上數個請求權競合或形成權併存之聲明方式,亦有學者稱此為「重疊合併」。

選擇合併

為原告在同一程序中,以單一聲明合併主張數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的訴訟類型。競合合併(重疊合併)與選擇合併最大的不同,在於法院是否需要就原告之請求全部審理並為判決。

代理

特別代理有捨棄、認諾、撤回和和解。

家事訴訟事件

特別限制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這四個重大影響的權力之中,捨棄視為撤回,並且不得認諾(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不適用認諾、捨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

  1.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2. 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

  3. 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

  4.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婚生否認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

  1.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2.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3.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重點問題

Q 訴之聲明的變更追加有何要件?

Q 訴之聲明的變更追加二審有何不同?

Q 二審可以做怎樣的攻防方法?

Q 那些案件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Q 反訴的要件為何?

Q 訴之合併有何要件?

Q 新舊標的理論各是甚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