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總則

非本人授權之代理權種類

簽章之代理指的是代理人代替他人簽章,原則上正常的程序按票據法第9條,代理人應著名其為代理人。如果代理人未註明其為代理人,也就是票據上有被代理人的簽章加上代理人的簽章,但代理人未註明其為代理人之事項,則按票據法第5條,代理人及被代理人接皆對票據負相同之責任。

票據法第 5 條

  1.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 9 條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顯名代理

有被代理人的簽章加上代理人的簽章,並且代理人有註明其為代理人之事項,並且要注意民法531條規定,如果代理的事項必須書面為之,則代理之委任也必須要書面為之。

民法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隱名代理

代理人雖有被委任,但是在簽章時僅有代理人之簽章,並無被代理人之簽章,按票據法第9條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但要注意的是公司行號之代理人就算不著名其為代理,但按社會常識,公司的大章旁會緊鄰代表人之小章,故此時代理人視為有註明其為代理人。

無權代理

民法第 170 條

  1.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表見代理

按民法169條,本人日常行為容易讓他人誤以為對方有本人之代理權,縱使對方無本人之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使他人誤會,本人應承擔此項過失之責任,應對他人視為代理權之責任。

民法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越權代理

民法第 10 條

  1.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2.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票據簽章之代行

簽章之代行指的是代理人代替他人簽章,但是僅有被代理人之簽章無代理人之簽章,這不符合票據行為之代理要件,所以稱為票據簽章之代行,當然代理人是有被被代理人授權的。

自然人簽章之代行

自然人簽章之代行分為肯定說及否定說,否定說認為簽章乃事實上之行為,並非法律上之行為,故不得允許其簽章之代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肯定說認為票據上之簽章僅是機械式的行為,類似於本人之使者或者是幫忙蓋章的機關,因此可以認為這個簽章是本人之行為(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

法人簽章之代行

有肯定說及否定說,否定說認為機關必須有代理人之簽名作為防止偽造與確認其有代表權之用處;肯定說認為代表機關簽名時的筆跡已足以認定為何者簽名,故此時代理者簽屬票據是否有代理權是可以認定的,且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應承認法人簽章之代行為有效。

票據之喪失

按票據法第18條可以為止付之通知,程序上是票據喪失後票據權利人要向付款人提出止付之通知,並且要於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票據法第18條第2項),否則止付失去效力(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公示催告後要向法院提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564 條)。

票據法第 18 條

  1.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2.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1. 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2.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

民事訴訟法第 564 條

  1.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2. 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以職權依第五百六十一條之方法公告之。

  3.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

票據抗辯之種類

物的抗辯

  1. 票據缺乏法定應計載事項之抗辯

  2. 欠缺票據行為能力之抗辯

  3. 票據行為欠缺交付要素
    通說是採發行說,縱使票據行為人票據都簽屬完成,但未交付的話就視為尚未發行,因此票據行為人自得據此對抗所有持票人而無須負責。

人的抗辯

票據時效

匯票以及本票時效為自到期日起算3年,支票為為自到期日起算1年(票據法第 22 條第1項)。要注意的是民法第128條仍然適用。

票據法第 22 條

  1.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3.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如果票據超過付款請求之時效,則發票人不就平白得到鉅額利益,因此為了反制這點,持票人可以依據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請求持票人返還得到之利益。

民法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匯票

匯票的種類

按關係人分類

(1) 一般匯票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皆不同人之匯票。

(2) 變則匯票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有相同之匯票,依據票據法第25條分為下列幾種:

(i) 己受匯票
發票人和受款人相同。

(ii) 付受匯票
付款人和受款人相同。

(iii) 己付匯票
發票人和付款人相同。並且未註明付款人時依票據法第 24條發票人為付款人。

(iv) 己受己付匯票
發票人和付款人和受款人相同。

票據法第 25 條

  1.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2.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票據法第 24 條

  1.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2.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3.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4.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5.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6.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按是否記載權利人分類

(1) 記名匯票

(2) 無記名匯票

(3) 指示匯票

匯票之效力

對發票人之效力

發票人應按照票據之文義負擔承兌及付款之責任(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如果付款人拒絕承兌時,持票人可以做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06條),對發票人追索。

對付款人之效力

付款人在未承兌前並無付款之義務,但承兌即成為票據之主債務人,負付款之責任。

對受款人之效力

請求權需經過承兌始能請求。

票據法第 29 條

  1.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2.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3.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票據法第 106 條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背書

背書轉讓之禁止

禁止背書轉讓指發票人或背書人於票據上寫上禁止轉讓字樣之票據(票據法第 30 條第2項)。如果是發票人寫的,則執票人就不可以將票據轉讓,但如果還是轉讓了,新的執票人並不能使用票據之權力,比較像是新執票人對舊執票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舊執票人才有票據上的債權債務關係這樣。如果是背書人寫的,票據本身還是可以背書轉讓,但背書人對於後面執票人經由背書轉讓關係取得之票據不負責任(票據法第 30 條第3項),當然責任指的是追索權的部分。

票據法第 30 條

  1.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2.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3.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保證

保證人之義務

(1) 被保證人之債務有效時
依票據法第61條第1項,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相同之責任。

(2) 被保證人之債務無效時
依票據法第61條第2項,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舉例來說,如果被保證人未成年保證人成年,則票據本身是無效的,但保證的這件事還是有效的,因為發票人未成年不是方式之欠缺,方式之欠缺指的是票據缺乏應記載事項之欠缺。

票據法第 61 條

  1.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2.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保證人之權力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之追索權(票據法第64條),又因為票據保證之獨立性,應認為票據之保證人不得援引被保證人主張之抗辯。

票據法第 64 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參與付款

參與付款指的是由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之外的第三人代為行使付款之行為,目的上是為了保全債務人之信用,並防止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參與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始追索權始得為之 (票據法第77條)。並且何人都可以成為參與付款人(票據法第78條第1項),而參與付款必須支付金額之全部,不能為一部參加付款(票據法第81條),參與付款後原先的執票人脫離票據關係,如果執票人拒絕參與付款人參與付款,則對後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78條第2項)。

票據法第 77 條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票據法第 78 條

  1.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2.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 81 條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追索權

執票人可以對前手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已付款之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力,可以繼續對前手追索(票據法第96條第4項);其他代替履行付款義務之人,例如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可以行使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票據法第64條);參加付款人得到執票人對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84條第1項)。

票據法第 64 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票據法第 84 條

  1.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2. 執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票據法第 85 條

  1.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票據法第 96 條

  1.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2.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3.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4.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