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第一篇 一般規定及基本原則

第1條 義務之性質及範圍

1. 會員應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會員無義務但得於其法律中提供較本協定所要求更廣泛之保護,惟不得牴觸本協定之規定。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實務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

2. 本協定所稱「智慧財產」係指第二篇第一節至第七節各類智慧財產。

3. 會員應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1。就相關之智慧財產權而言,所謂其他會員之國民,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其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恩公約(1971)、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規定之保護標準(設若全體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前述公約之會員)2。任何會員援引羅馬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依各該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

第2條 智慧財產權公約

1. 關於本協定第二、三、四篇,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2. 本協定第一篇至第四篇之規定,並不減輕會員依巴黎公約、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應盡之既存義務。

第3條 國民待遇

1. 除巴黎公約(1967)、伯恩公約(1971)、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3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對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而言,本項義務僅及於依本協定規定之權利。任何會員於援引伯恩公約(1971)第六條或羅馬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 (b) 款規定時,均應依各該條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

2. 會員就其司法及行政程序,包括會員管轄內送達地址之指定或代理人之委任,為確保法令之遵守,而該等法令未與本協定各條規定牴觸,且其施行未對貿易構成隱藏性之限制者,得援用第一項例外規定。

第4條 最惠國待遇

關於智慧財產保護而言,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之國民。但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本義務:

(a) 衍自一般性司法協助或法律執行之國際協定,而非特別侷限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者;

(b) 依據伯恩公約(1971)或羅馬公約之規定,非依國民待遇之功能授予,而是以另一個國家所給予之待遇所授予者;

(c) 關於本協定所未規定之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權利者;

(d) 衍自較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更早生效之關於智慧財產保護之國際協定者;惟此項協定須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且不得對其他會員之國民構成任意或不正當之歧視。

第5條 取得或維持保護之多邊協定

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義務,對於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監督下所締結關於智慧財產權取得或維持之多邊協定所規定之程序,不適用之。

第6條 耗盡

就本協定爭端解決之目的而言,在符合本協定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前提下,不得使用本協定之任何條款解決智慧財產權耗盡之問題。

第7條 宗旨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執行應有助於技術創新之推廣、技術之移轉與擴散、技術知識之創造者與使用者之相互利益,並有益於社會及經濟福祉,及權利與義務之平衡。

第8條 原則

1. 會員於訂定或修改其國內法律及規則時,為保護公共健康及營養,並促進對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特別重要產業之公共利益,得採行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必要措施。

2. 在符合本協定規定下,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智慧財產權持有人濫用其權利,或在實務上不合理限制交易,或對技術之國際移轉有不利之影響。

第二篇 關於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範圍暨使用之標準

第一節 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

第9條 與伯恩公約之關係

1. 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1971)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錄之規定。但會員依本協定所享有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不及於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二之規定所賦予或衍生之權利。

2. 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表達,不及於觀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數理概念等。

第10條 電腦程式及資料之編輯

1. 電腦程式,不論係原始碼或目的碼,均應以伯恩公約(1971)所規定之文學著作保護之。

2. 資料或其他素材之編輯,不論係藉由機器認讀或其他形式,如其內容之選擇或編排構成智慧之創作,則應受保護。但該保護不及於資料或素材本身,且對該資料或素材本身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11條 出租權

會員至少在電腦程式及電影著作方面,應賦予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有授權或禁止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對公眾商業性出租之權利。但在電影著作方面,除非此項出租已導致該項著作廣遭重製,實質損害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在該會員國內之專有重製權外,會員得不受前揭義務之限制。就電腦程式而言,如電腦程式本身並非出租之主要標的者,則會員對該項出租,不須賦予出租權。

第12條 保護期間

著作之保護期間,除攝影著作或應用美術著作以外,在不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計算標準之情況下,應自授權公開發表之日曆年末日起算至少五十年。如著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授權公開發表者,應自創作完成之日曆年末日起算五十年。

第13條 限制及例外

會員就專屬權所為限制或例外之規定,應以不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不至於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之特定特殊情形為限。

第14條 對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保護

1. 關於附著於錄音物上之表演,表演人應可防止下列未經授權之行為:將其未附著於媒介物之表演予以附著及重製此一附著物。表演人亦應可防止下列未經其授權之行為:以無線電方式播送其現場表演,及向公眾傳達該表演。

2. 錄音物製作人享有授權或禁止將其錄音物直接或間接重製之權利。

3. 廣播機構應有權利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之行為:將廣播加以附著、將廣播附著物加以重製、將廣播以無線電再公開播送,以及將播出之電視廣播向公眾傳達。會員未賦予廣播機構前揭權利者,應依伯恩公約(1971)之規定,賦予所廣播之著作之著作權人得防止上述行為之可能性。

4. 第十一條關於電腦程式之規定,對於依會員之國內法所規定之錄音物製作人或該錄音物之其他權利人,準用之。但會員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對錄音物權利人就錄音物之出租已實施合理之報酬制度,且該錄音物之商業性出租不至於對權利人之專有重製權構成實質損害者,得維持該制度。

5. 本協定對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保護期限為:自附著完成或演出之日曆年末日起算至少五十年。依第三項所給予之保護期限,為自播送之日曆年末日起算至少二十年。

6. 任何會員,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權利,於羅馬公約允許之範圍內,得訂定權利之條件、限制、例外規定及保留條款。但伯恩公約(1971)第十八條規定,對於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準用之。

第二節 商標

第15條 保護客體

1. 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事業之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之組合,應足以構成商標。此類標識,特別是包含個人姓名之文字、字母、數字、圖形和顏色組合,及此類標識之聯合式,應得註冊為商標。當標識本身不足以區別相關之商品或服務時,會員得基於因使用所生之識別性而准其註冊。會員得規定,以視覺上可感知者作為註冊之要件。

2. 前項規定,並不限制會員以其他理由核駁商標註冊之申請。但以該等理由不違反巴黎公約(1967)相關條文為限。

3. 會員得以使用作為商標註冊要件。但商標之實際使用不得作為提出申請註冊之要件,亦不得僅因其意圖之使用未於申請提出後三年內實施而駁回其申請。

4.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不得構成不准商標註冊之事由。

5. 會員應於註冊前或註冊後立即公告每件註冊之商標,並應提供申請撤銷該註冊之合理機會。會員亦得提供對商標註冊提出異議之機會。

第16條 所授予之權利

1. 註冊商標權人應享有排他專屬權,以阻止他人未獲其同意,於交易過程中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標識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混淆之虞。凡使用相同標識於相同商品或服務者,推定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侵害任何既存之權利,亦不得影響會員基於使用而賦予權利之可能性。

2. 巴黎公約(1967)第六條之二之規定準用於服務。決定某一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會員應考慮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之知名度,包括因商標之宣傳而在該會員所取得之知名度。

3. 有關與他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巴黎公約(1967)第六條之二之規定準用之。但以該商標於該等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有致相關公眾將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註冊商標權人產生聯想,且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有因該使用而受損害之虞者為限。

第17條 例外

會員得對商標權做有限度的例外規定,例如說明性用語的合理使用;惟須考慮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之合法權益。

第18條 保護期間

商標首次註冊及每次延展註冊之期間,均不得少於七年。商標之註冊應可無限次延展。

第19條 使用規定

1. 若以使用為維持註冊之要件,須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至少繼續三年以上未使用,始得廢止其註冊。但商標權人證明未使用係基於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未使用非出於商標權人之意願者,例如對該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進口限制或其他之政府規定,應視為未使用之正當事由。

2. 如他人使用商標係在商標權人監督之下,則該使用應視為維持商標註冊之使用。

第20條 其他規定

於交易過程中,不得對商標之使用為特殊要求而造成不合理之妨礙,例如須與其他商標一起使用、須以特別的形式使用,或使用方式有害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能力。此規定並不禁止要求將用以表彰生產事業之商標與用於區別該事業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一起使用,但不得要求將此二者聯結使用。

第21條 授權與移轉

會員得規定商標授權與移轉之要件。惟不得為商標強制授權之規定。無論所屬營業是否一併移轉,註冊商標權人應有移轉其註冊商標之權利。

第三節 地理標示

第22條 地理標示之保護

1. 本協定所稱之地理標示,係指為辨別一商品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之標示,而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

2. 會員應提供地理標示之利害關係人法律途徑以防止: (a) 於標示或展示商品時,使用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系爭商品係產自非其實際產地之其他地理區域,而有致公眾誤認該商品之地理來源者; (b) 構成巴黎公約(1967)第十條之二規定之不公平競爭之任何使用行為。

3. 商標包含或由不實產地之地理標示所組成,若在該會員國內使用此地理標示於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質上將致公眾誤認該商品之實際產地者,該會員應依法定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不准此等商標之註冊或宣告其註冊無效。

4. 商品之地理標示,雖確係該商品原產地之領域、地區或地點,如向公眾不實表示該商品係產自其他領域者,仍有本條第一、第二及第三項之適用。

第23條 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示之進一步保護

1. 會員應提供利害關係人法律途徑,以防止將葡萄酒或烈酒之地理標示,使用在非產自該地理標示所表彰地區之葡萄酒或烈酒,即使其標示商品之真實產地,或者其係以翻譯之方式使用,或伴以「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的說明4

2. 葡萄酒或烈酒商標包含葡萄酒或烈酒之地理標示或由該地理標示所組成,而該葡萄酒或烈酒非產自其地理標示所表彰之地理來源者,會員應依法定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不准該商標之註冊或宣告其註冊無效。

3. 葡萄酒之地理標示若屬同名,且不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者,各標示均應保護之。各會員應在考量確保相關生產者獲得公平待遇及消費者不致被誤導的前提下,訂定區別同名地理標示之可行規定。

4. 為促進對葡萄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理事會應就有關建立葡萄酒地理標示之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進行談判,使適於保護之葡萄酒地理標示於參與該制度之會員間獲得保護。

第24條 國際談判:例外

1. 會員同意依據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就加強對個別地理標示之保護進行談判。會員不得依據本條第四項至第八項之規定拒絕進行談判,或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就談判而言,於以個別地理標示之使用為談判主題時,會員應願意繼續考慮適用該等條款。

2.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理事會應隨時檢討本節規定之適用情形;首次檢討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兩年內進行。任何影響遵守此等條款義務之事項,均可提交理事會討論;在此種情事下,理事會應依會員之請求,就透過相關會員間之雙邊或多邊諮商仍無法獲得合意解決方案之事項,與任一會員或數個會員間進行協商。理事會應採取各方同意之措施,以推動本節之適用,並促進本節目標之實現。

3. 會員於執行本節規定時,不得減損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前已於該國存在之地理標示之保護。

4. 本節之規定並未要求會員禁止其國民或居民以類似之方式繼續使用另一會員之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標示,但以在該會員境內已連續使用此地理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a) 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已達十年以上者;或 (b) 於上開日期前係善意使用者。

5. 商標之申請或註冊係屬善意,或商標權係因善意使用而取得,且該申請、註冊或因善意使用取得商標權係: (a) 在該會員依第六篇規範適用此等規定之日期之前;或 (b) 在該地理標示於原產國受保護之前。 依本節規定所採行之措施,不得因該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該地理標示,而損及此商標註冊之資格或有效性,或商標使用之權利。

6. 本節之規定並未要求會員對於其他會員地理標示之保護,及於其境內與該地理標示相同但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已存在之葡萄品種習用名稱。

7. 會員得規定,依本節有關商標之使用或註冊提出之任何請求,必須於不當使用該受保護之標示於該會員境內已成為眾所周知後五年內為之;惟若該商標註冊日(若商標已於該日前公告)早於該會員境內不當使用已成為眾所周知之日,應於商標註冊日後五年內為之。但該地理標示之使用或註冊為惡意者,不適用之。

8. 本節之規定並未損害任何人於交易過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營業之被繼受人姓名之權利。但其使用姓名之方法足以致公眾誤認者,不在此限。

9. 在原產國未獲得保護、已停止受到保護或於該國已不使用之地理標示,本協定並不課以保護之義務。

第四節 工業設計

第25條 保護要件

1. 會員應對獨創之工業設計具新穎性或原創性者,規定予以保護。會員得規定對於非顯著不同於習知設計或習知設計特徵之結合者,為不具新穎性或原創性之設計。會員得規定,此種保護不及於主要基於技術或功能性之設計。

2. 各會員應確保對紡織品設計之保護要件,特別是關於費用、審查或公告程序,不得不當損害尋求及取得此項保護之機會。會員得以工業設計法或著作權法履行本項義務。

第26條 保護

1. 工業設計所有權人有權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基於商業目的而製造、販賣、進口附有複製該設計或實質複製該設計之物品。

2. 會員於考量第三人合法利益下,得對工業設計保護為有限之例外規定。但以該例外規定並未不合理地牴觸受保護設計的正常利用,且並未不合理地損害受保護設計所有權人之合法利益。

3. 權利保護期限至少應為十年。

第五節 專利

第27條 可予專利之標的

1. 在符合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前提下,所有技術領域之發明應可取得專利,無論為物品或方法,惟需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可為產業上利用5。在符合第六十五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八項,及本條第三項規定之前提下,專利之取得及專利權之享有,不得因發明地、技術領域、或產品是否為進口或在本地製造,而有歧視。

2. 會員基於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之必要,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植物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為禁止某些發明於其境內商業利用,得不給予專利。但僅因該發明之使用為境內法所禁止者,不適用之。

3. 會員亦得不予專利者: (a) 對人類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及手術方法; (b) 除微生物以外之植物與動物,及除「非生物」及微生物學方法以外之動物、植物的主要生物學育成方法。會員應以專利法、或有效之單獨立法或前二者組合之方式給予植物品種保護。本款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四年後予以檢討。

第28條 所授予之權利

1. 專利權人享有下列排他專屬權: (a) 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6其專利物品。 (b) 方法專利權人得禁止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方法,並得禁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2. 專利權人有權讓與或以繼承方式移轉其專利權,及訂立授權契約。

第29條 專利申請人之條件

1. 會員應規定專利申請人須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之方式明確且充分地揭露其發明。會員並得要求申請人指出發明人在申請日或主張優先權者在優先權日已知悉實施其發明之最佳方式。

2. 會員得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就同一發明在外國提出申請及獲得專利之資料。

第30條 授予權利之例外

會員於考量第三人合法利益下,得對所授予專利權為例外規定,但該例外規定並未不合理抵觸專利權之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損害專利所有權人之合法利益。

第31條 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之其他使用

會員之法律允許不經專利權人之授權而為其他使用7時,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權第三人實施,應遵守下列規定:

(a) 此類使用必須基於個案考量;

(b) 此類使用僅在使用前,意圖使用之人已經努力向權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之商業條款及條件獲得許可,但在合理期限內未獲成功,方可允許。如會員處於國家緊急情況或其他極為緊急情況,或基於非營利之公共使用,則可捨棄前述之要件。但在國家緊急情況或其他極為緊急情況下,應在合理可行之情況下儘快通知權利持有人;對基於非營利之公共使用,如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合約人未經專利檢索而知或有明顯理由應知政府將使用或將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專利,則應立即通知權利持有人。

(c) 此類使用之範圍及期間應限於所許可之目的;如為半導體技術,應僅以非營利之公共使用,或作為經司法或行政程序認定為反競爭行為之救濟為限;

(d) 此類使用無專屬性;

(e) 此類使用不得讓與。但與此類使用有關之企業或商譽一併移轉者,不在此限。

(f) 此類使用應主要為供應該授權會員國內市場之需要;

(g) 在適當保護被授權使用人之合法利益之前提下,一旦導致授權的情況不復存在,且很難再發生,則有義務終止授權。主管機關應有權主動要求審查該情況是否繼續存在。

(h) 在考慮有關授權之經濟價值下,應針對個別情況給付相當補償金予權利持有人。

(i) 此類使用處分之法律有效性,應由會員之司法機關審查,或由一個不同且屬上級之機關為獨立之審查。

(j) 任何與補償金相關之處分,均應由會員之司法機關審查,或由一個不同且屬上級之機關為獨立之審查。

(k) 會員依據司法或行政程序認定行為具有反競爭性,而以此類使用作為救濟時,得不受 (b) 項與 (f) 項之拘束。此種案件在決定補償金額度時,得考量改正反競爭行為之需要。如導致此類授權的情況可能再發生,主管機關應有權拒絕終止該授權。

(l) 某一專利(第二專利)必須侵害另一專利(第一專利),始得實施時,得允許此類使用。但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i) 第二專利之發明,相對於第一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具相當的經濟上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 (ii) 第一專利所有權人應有權在合理條件下以交互授權之方式使用第二專利; (iii) 就第一專利權之使用授權,除與第二專利權一併移轉外,不得移轉。

第32條 撤銷或失權

對專利撤銷或失權之任何決定,應給予司法審查之機會。

第33條 保護期間

可享有之保護期間應自提交申請日起,至少二十年8

第34條 方法專利:舉證責任

1. 在系爭標的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b) 款專利權之民事侵權訴訟中,若該專利為方法專利時,司法機關應有權要求被告舉證其係以不同製法取得與系爭方法專利所製相同之物品。會員應規定,在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其未獲專利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在無反證時,視為係以該方法專利製造: (a) 如以該方法專利所製成的產品為新的; (b) 如被告物品有相當的可能係以該方法專利製成,且原告已盡合理努力而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使用之方法。

2. 會員得規定,僅在符合 (a) 款條件或僅在符合 (b) 款條件下,被指為侵權人之一方,始應負擔第一項所示之舉證責任。

3. 在提出反證之過程,有關被告之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列入考量。

第六節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拓樸圖)

第35條 有關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

會員同意依照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之第二條至第七條(不包括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三項保護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拓樸圖),並遵守下列規定。

第36條 保護範圍

在受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拘束之前提下,會員應視未經權利持有人9授權之下列行為為違法:進口、販賣,或其他基於商業目的而散布受保護之電路布局、含有受保護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或含有此種積體電路之物品而繼續含有不法複製之電路布局者。

第37條 不需權利持有人授權之行為

1. 縱有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含有不法複製之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或其內積體電路含有不法複製電路布局之物品,如行為人於取得該積體電路或含有該積體電路之物品時並不知且無適當理由可得而知有包含不法複製電路布局情事者,會員不得視其行為為違法。會員應規定該行為人於被充分告知電路布局係不法複製後,仍可處理其擁有之存貨及被告知前之訂單,惟必須支付權利持有人相當於在自由協議該電路布局授權之情形下所應支付之合理權利金。

2. 第三十一條第 (a) 至 (k) 款之規定,準用於非自願授權實施之電路布局,或政府使用或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之政府使用。

第38條 保護期間

1. 會員以註冊為權利保護要件時,電路布局保護期間,自註冊申請日或於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業利用之日起,至少十年。

2. 當會員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時,電路布局保護期間應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業利用之日起,至少十年。

3. 縱有前二項情事,會員得規定權利保護期間為該電路布局創作後十五年。

第七節 未經公開資料之保護

第39條

1. 為依巴黎公約(1967)第十條之二提供有效保護以防止不公平競爭,會員應就符合下列第二項所規定之未公開資訊,及依第三項規定所提交政府或政府相關機構之資料,予以保護。

2. 自然人及法人對合法處於其控制下之資訊應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經同意而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10揭露、取得或使用,但該資訊須: (a) 具有秘密性質,且不論就其整體或就其細節之配置及成分之組合視之,該資訊目前仍不為一般處理同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或取得者; (b)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業價值;且 (c) 合法控制該資訊之人已依情況採取合理步驟,以保持其祕密性。

3. 會員為核准新化學原料之醫藥品或農藥品上市,而要求提供業經相當努力完成且尚未公布之測試或其他相關資料,應防止該項資料被不公平的商業使用。此外,除基於保護公眾之必要,或已採取措施以確實防止該項資料被不公平商業使用外,會員應保護該項資料以防止洩露。

第八節 與契約授權中反競爭行為之防制

第40條

1. 會員同意,有些限制競爭之智慧財產權授權行為或條件,可能對貿易產生負面影響,或阻礙技術之移轉及交流。

2. 本協定並未限制會員得於立法時,明定某些授權行為或條件,因對相關市場之競爭產生負面影響,而構成智慧財產權的濫用。依照上開規定,任何會員得在其國內相關之法律與規章中,採行與本協定其他條款不相牴觸之適當方法,以防止或管制此等授權行為,例如:專屬之回饋授權、禁止對有效性異議及強制包裹授權等。

3. 任一被請求諮商之會員,在其他會員有理由相信屬於被請求諮商會員擁有智慧財產權之國民或設有住所之人,就本節所規定之事項從事違反請求諮商會員法律規章之行為,而該請求諮商之會員意欲確保其法規被遵守者,應於受請求時與之進行諮商;但此並不影響在任何一方會員法律下所採取之行動及其為最終決定之充分自主權。受請求之會員應對是項諮商予以充分而認真之考慮,並應提供適當之機會;其並應透過提供與系爭事項有關之可公開獲得之非機密資料及其可獲得之其他資料,相互合作,但須受國內法律及請求之會員就防護資料之機密性與受請求之會員達成相互滿意之協議等條件之拘束。

4. 會員於其國民或設有住所之人如因本節規範事項,被認為違反其他一會員其法律或規定時,基於要求,在本條第三項規定之相同條件下,應有被其他會員賦予並無損於任何一方會員依其法律所為之行為及完全自由決定為諮商之機會。

第三篇 智慧財產權之執行

第一節 一般義務

第41條

1. 會員應確保本篇所定之執行程序於其國內法律有所規定,以便對本協定所定之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採行有效之行動,包括迅速救濟措施以防止侵害行為及對進一步之侵害行為產生遏阻之救濟措施。前述程序執行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並應提供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濫用。

2. 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應公平且合理。其程序不應無謂地繁瑣或過於耗費,或予以不合理之時限或任意的遲延。

3. 就案件實體內容所作之決定應儘可能以書面為之,並載明理由,而且至少應使涉案當事人均能迅速取得該書面;前揭決定僅能依據已予當事人答辯機會之證據為之。

4. 當事人應有權請求司法機關就其案件之最終行政決定為審理,並且依據會員之司法規定,至少對重要法律問題之初審司法判決予以審理。但會員並無義務就已宣判無罪之刑事案件提供再審之機會。

5. 會員瞭解,本篇所規定之執行,並不強制要求會員於其現有之司法執行系統之外,另行建立一套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會員執行其一般國內法律之能力。本篇對會員而言,並不構成執行智慧財產權與執行其他國內法之人力及資源分配之義務。

第二節 民事與行政程序暨救濟

第42條 公平及衡平之程序

會員應賦予權利持有人11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被告有權及時以書面詳細獲知其被訴之理由及其他相關細節。雙方當事人均得委任獨立之律師代理訴訟,且訴訟程序於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庭之相關規定上,不得使當事人增加額外之負擔。訴訟當事人均應有權提出證據及陳述理由;訴訟程序於不違反憲法規定之原則下,應提供認定與保護秘密資訊之措施。

第43條 證據

1. 當一造已提供足以支持其權利主張且其所能合理取得之證據,並指明相關重要證據為對造所控制時,司法機關應有權責令對造提出該證據,但須在適當情形條件下確保對秘密資訊給予保護。

2. 當事人一造在合理時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或未於合理期間提供必要資訊,或明顯地阻礙相關執行程序時,會員得授權司法機關依據已提出之資訊,包括因他方拒絕提供資訊而受不利影響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指控及主張,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終判決。但應給予當事人就主張或證據辯論之機會。

第44條 禁制令

1. 司法機關應有權命當事人停止侵害,特別係在於涉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進口物品,於結關後立即阻止其進入司法管轄區域內之商業管道。會員並無義務使前述司法禁制令適用於非因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致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形。

2. 雖本篇其他部分有特別規定,在合於第二篇特別就政府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使用或政府授權第三人使用之規定條件下,會員可將針對此類使用之救濟限於以依第三十一條 (h) 款所規定使用報酬之給付。在其他情形,本篇所規定之救濟應有適用;若本篇之救濟與會員法律牴觸,會員仍應提供確認判決及充分之賠償。

第45條 損害賠償

1. 司法機關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在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人,應有權令其對權利持有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給付相當之賠償。

2. 司法機關亦應有權命令侵害人支付權利持有人相關費用,該費用得包括合理之律師費;而於適當之情況下,會員並得授權其司法機關命侵害人賠償權利人因其侵害行為所失之利益以及(或)法定賠償額,即使侵害人於行為當時不知或無從知悉其行為係屬侵害他人權利時亦同。

第46條 其他救濟

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司法機關對於經其認定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應有權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或以避免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之方式予以銷毀。司法機關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與器具,亦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在斟酌前述請求時,侵害行為之嚴重性、所命之救濟方式及第三人利益間之比例原則應納入考量。關於商標仿冒品,除有特殊情形外,單純除去物品上之違法商標並不足以允許該物品進入商業管道。

第47條 告知權

會員得規定司法機關命侵害人告知權利持有人涉及製造及散布侵害物品之其他第三人,以及散布侵害物品之管道。但侵害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

第48條 對被告之賠償

1. 對於濫用保護執行程序並要求採取措施,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行為受到限制或禁制者,司法機關應有權命前者賠償後者所受到之損害;司法機關亦應命其給付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並得包括適當的律師費。

2. 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或執行之任何法律施行,會員僅得於主管機關及公務員基於善意而採行或意圖採行適當救濟措施時,始得免除其法律責任。

第49條 行政程序

以行政程序對個案給予民事救濟措施時,該行政程序應符合本節所定之各項原則。

第三節 暫時性措施

第50條

1. 司法機關應有權採取迅速有效之暫時性措施以: (a) 防止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發生,特別是防止侵害物品進入管轄區域內之商業管道(包括已經海關通關放行之進口物品在內)。 (b) 保全經主張為與侵害行為相關之證據。

2. 司法機關應有權於僅有一造陳述意見之情況下,特別是在任何延宕有可能對權利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或顯見證據可能被銷燬之情形下,依其情形之適當與否,採取暫時性之措施。

3. 司法機關應有權要求聲請人提出其可獲得之合理有效之證據,俾可適度地證明其係權利人,而且其權利正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並且得命令聲請人提供足夠或相當之擔保,以保護被告及防止聲請人濫用權利。

4. 如係依一造之陳述而採行暫時性措施,最遲應於措施執行後立即通知受該措施影響之當事人。會員應基於被告之請求,對其措施進行復審,包括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便在措施通知後之合理期間內決定此等措施是否應予修改、撤銷或維持。

5. 執行暫時性措施之機關得要求該暫時措施之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資訊,以確定涉案物品。

6. 於不影響第四項規定之前提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之暫時措施,如未於原作成暫時性措施之司法機關(在該會員法律允許情況下所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訴請就實體部分進行審理,應依被告之請求而予以撤銷或停止效力。如無司法機關之此種對期限之決定,則應在未逾二十個工作日或三十一個曆日之內提起(以較長者為準)。

7. 如暫時性措施遭到撤銷,或因聲請人之任何行為或疏忽而失效,或於事後發現並無智慧財產權受侵害之虞之情事,司法機關應依被告之請求,命聲請人賠償被告因暫時性措施所受之損害。

8. 暫時性措施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為之者,該程序應符合本節之原則。

第四節 與邊界措施有關之特殊規定12

第51條 海關之暫不放行措施

會員應依照下述規定訂定程序13,俾使有正當理由懷疑進口物品有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權利人14,得以書面向主管之行政或司法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海關對此類物品暫不放行。會員得將此種申請程序適用於涉及智慧財產權其他行為之物品,但應符合本節之規定。會員亦可提供類似程序,由海關對於自其領域出口之侵權物品暫不予放行。

第52條 申請

會員應要求權利持有人於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時,需向主管機關提出足以推定在進口國法律之下有侵害權利持有人智慧財產權之表面證據,並就有關物品提供詳細說明,俾使海關易於辨認。主管機關應於合理期間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已接受其申請;主管機關如對海關執行措施期間作成決定,並應將之通知申請人。

第53條 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1. 主管機關應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足夠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以保護被告及主管機關,並防止其濫用權利。但該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不得不合理阻礙對此等程序之行使。

2. 依據本節規定提出申請而由海關暫不放行之貨品,其內容涉及工業設計、專利、電路布局及未公開之資訊,海關係基於非司法或其他非獨立機關所作之決定而暫不予放行,且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已屆滿而未獲得法律授權給予暫時救濟措施,並符合其他有關進口之規定者,貨主、進口商或收貨人應有權於繳交足夠之保證金(以保護權利持有人免於受侵害)後,要求該批貨物予以放行。保證金之繳納不得損及權利持有人之其他救濟措施;權利持有人未於合理期間內行使訴訟時,保證金應發還。

第54條 暫不放行通知

依第五十一條對貨品暫不予放行者,應立即通知進口商及申請人。

第55條 暫不放行之期限

自申請人受暫不放行通知送達後十個工作日內,海關未被告知該案已由被告以外之一方就該案之實體部分提起訴訟,或該案業經法律授權機關採取臨時措施予以延長留置期間,如該項物品已符合其他進口或出口之規定者,海關應予放行;在適當情況下,前述期間可再予延長十個工作日。該案之實體部分已提起訴訟者,在合理期間內,依據被告請求,應進行復審,包括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以決定應否對該措施予以修改、廢止或確認。但暫不放行措施係依暫時性之司法措施執行或繼續執行時,應適用第五十條第六項之規定。

第56條 對進口商及物品所有人之賠償

因錯誤扣押或扣押後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放行,對進口商、收貨人及物品所有人造成損害者,相關機關應有權令申請人給付適當之賠償。

第57條 檢視權利及通知

會員應授權主管機關,於不損及保護機密資料之情況下,給予權利持有人充分之機會,對海關所查扣之物品進行檢視,以證實其指控。主管機關亦應有權給予進口商同等檢視物品之機會。倘就案件實體部分已作成肯定之裁決時,會員得授權主管機關,將發貨人、進口商及收貨人之姓名及地址,以及有關物品之數量通知權利持有人。

第58條 依職權之行為

倘會員要求其主管機關主動採取措施,並要求其對於有表面證據顯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貨品暫不放行者: (a) 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權利持有人提供資料,以協助其行使職權。 (b) 採取暫不放行措施時,應立即通知進口商及權利持有人。進口商就該項暫不放行措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覆時,應準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c) 會員應僅於主管機關及公務員基於善意採行或意圖採行適當救濟措施時,始得免除其法律責任。

第59條 救濟措施

在不損及權利持有人採取其他訴訟之權利,以及被告尋求司法機關審查之權利之前提下,主管機關有權命依照第四十六條所揭櫫之原則銷毀或處置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對於仿冒商標物品,主管機關除特殊情況外,不得允許該侵權物品未作改變狀態下或適用不同之海關程序而再出口。

第60條 微量進口

會員對於旅客個人行李或小包寄送中無商業性質之少量物品,得免除上述條款之適用。

第五節 刑事程序

第61條

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並應和同等程度之其他刑事案件之量刑一致。必要時,救濟措施亦應包括對侵權物品以及主要用於侵害行為之材料及器具予以扣押、沒收或銷毀。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

第四篇 智慧財產權之取得與維持及相關當事人間之程序

第62條

1. 會員得規定應遵守合理之程序及手續,作為依本協定第二篇第二節至第六節規定取得及維持智慧財產權之條件。而此程序及手續應符合本協定之規定。

2. 智慧財產權之取得需經由核准或登記者,會員應確保,於符合權利取得之實質條件下,應使權利之核准或登記程序在合理期間內完成,以避免保護期間遭不當之縮減。

3. 服務標章應準用巴黎公約(1967)第四條之規定。

4. 會員法律已訂有智慧財產權取得或維持之程序、行政撤銷,以及兩造間之程序(例如異議、撤銷或註銷)者,應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一般原則之規定。

5. 第四項所定任何程序之最終行政決定應受司法或準司法機關之審查。但就異議或行政撤銷不成立,並無義務提供審查之機會,惟提起該等異議或行政撤銷程序所根據之理由得受(行政)無效程序之處理。

第五篇 爭端之預防及解決

第63條 透明化

1. 各會員所訂有效之法律、規則、最終司法判決及一般適用之行政決定等,凡與本協定實體內容相關者(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範圍、取得、執行及防止濫用),均應以其官方語言公告;但公告於實際上不可行時,應使其內容可以公開取得,以使各國政府及權利持有人對之熟悉。任一會員與其他會員之政府或政府機構間所訂立與本協定實體內容有關之有效協定,亦應公告。

2. 各會員均應將第一項有關之法律、規則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以協助該理事會審查本協定之執行。如理事會在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就建立各項法律、規則之一般登記方式諮商成功時,應儘可能減輕會員履行上述義務之負擔,並得決定免除會員將有關法律、規則直接通知理事會之義務。理事會亦應考量本協定所為之各項通知義務係源自於巴黎公約(1967)第六條之三規定任何措施的關連性。

3. 各會員均應準備因其他會員書面之要求,提供第一項所列之各項資料。一會員如有理由相信智慧財產權之某一特定司法判決或行政決定或雙邊協定影響其在本協定之權益時,得以書面要求取得或被通知該特定司法判決或行政決定或雙邊協定之詳細內容。

4. 前三項規定並不要求會員揭露足以阻礙法律執行、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有或私人企業合法商業利益之機密資料。

第64條 爭端解決

1. 《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所解釋及適用之 GATT 1994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應適用於本協定之爭端諮商與解決。但本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GATT 1994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b) 款與 (c) 款,於 WTO 協定生效後五年內不適用之。

3. 第二項期間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應依本協定審理有關 GATT 1994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b) 款與 (c) 款之控訴範圍暨型態,並將其建議送交部長級會議通過。無論通過該建議或延長第二項期間與否,部長級會議應以共識決作決定;且通過之建議,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會員,不待其為進一步正式接受之程序。

第六篇 過渡性安排

第65條 過渡性安排

1. 在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拘束之前提下,會員自 WTO 協定生效後一年內並無義務適用本協定之規定。

2. 任一開發中國家會員,對本協定之適用,除第一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外,得將前項期間另行延緩四年執行。

3. 任一會員正處於由中央管制經濟轉型為自由企業經濟之過程中,且正進行重建智慧財產權體制結構,如在準備與執行智慧財產權法規過程中面臨特殊問題時,亦得享有前項之延緩期限。

4. 屬開發中國家之會員,如依第二項規定,應於適用本協定之日遵守本協定將其產品專利保護擴張至該國未予保護之科技領域時,該會員得就本協定第二篇第五節之科技領域再行延緩五年實施。

5. 任一會員適用前四項過渡期間者,應確保其於該期間內對其國內法律、規則與執行內容有所修正時,不會導致與本協定規定之符合程度降低。

第66條 低度開發國家會員

1. 鑑於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特殊需求,及其經濟、財政、行政之限制,以及建立一可行之科技基礎所需之彈性,此等會員除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自本協定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十年內,不得被要求實施本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得基於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請求延長該期限。

2. 已開發國家會員應提供其國內企業及機構誘因,推廣並鼓勵將技術移轉至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使其能建立一穩定可行之科技基礎。

第67條 技術合作

為有助於本協定之實施,已開發會員應基於請求及雙方同意之條款與條件,提供有利於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技術上及財務上之合作。上述合作應包括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執行之國內立法準備工作及權利濫用之防制等協助,以及對國內官方及代理機構之設立與強化之支助,包括人員之訓練。

第七篇 機構性安排;最終條款

第68條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

TRIPS 理事會應監督本協定之實行,尤其是監督會員是否遵行其義務,其並應提供會員就 TRIPS 事務之諮商之機會。該理事會亦應完成會員指定之責任,尤其應提供會員依爭端解決程序所請求之協助。理事會為執行其職責得參考並蒐集其認為適當之資料。為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進行諮商,理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舉行後一年內尋求建立與該組織合作的適當安排。

第69條 國際合作

所有會員同意相互合作以消弭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國際貿易。為此,會員應建立並通知其行政體系內之連繫單位,並就違法物品之貿易交換資料。各會員尤應對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之交易促進各國海關當局之資訊交換及相互合作。

第70條 現存標的之保護

1. 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前之行為不具約束力。

2.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已受會員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之。本項及第三項、第四項關於現存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應完全依據伯恩公約(1971)第十八條規定決定之;關於錄音物製作人及表演人之權利應完全依本協定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準用伯恩公約(1971)第十八條規定決定之。

3. 本協定適用之日業已成為公共所有之物,會員無義務恢復其保護。

4. 與含有受保護之特定產品有關之各種行為,違反符合本協定之國內法規,且係在該會員未接受 WTO 協定前業已開始或已大量投資者,任一會員對權利人之救濟方式得予以限制,俾使前述行為於該會員適用 WTO 協定後得繼續為之。但會員至少應規定權利人得獲得合理之補償金。

5. 任何人於會員適用本協定前購買之原件或重製物,會員無義務對之適用本協定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

6. 倘政府之授權係於本協定公佈生效日確知之前所為者,則就非由權利人授權使用之情形,會員不應被要求適用第三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專利權就技術領域應無歧視授與之要件。

7. 智慧財產權以註冊為取得保護之要件者,申請人所申請註冊之會員適用本協定時,該申請案仍未確定者,申請人得依本協定修改申請案以加強保護,但此項修正不得包括涵蓋新事項。

8. WTO 協定生效時,會員尚未依第二十七條給予藥品及農藥品專利保護者,該會員應: (a) 不問第四篇之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提供可使該項發明申請專利之方式。 (b) 於本協定適用日起,使該等申請案適用本協定之專利要件基準,且該基準視同於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即已存在。 (c) 對符合 (b) 款基準之申請案,自准予專利時起依本協定給予專利保護,且其所餘專利期間依第三十三條申請日起算。

9. 當一產品依第 8 項 (a) 款屬於某一會員之專利申請案,不問第六篇如何規定,該產品獲得該會員市場專屬權者,應給予五年排他性市場專屬權或至核准或不准專利申請(以二者中較短者為止)。以上規定適用於 WTO 協定生效後已於另一會員申請專利並獲准該產品專利權,且亦在該另一會員獲得市場排他性上市專屬權。

第71條 檢討與修正

1. TRIPS 理事會應於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過渡期間屆滿後對本協定之執行進行檢討。該理事會並應就其執行中所獲得之經驗於該期滿日後二年及其後每二年,予以檢討。該理事會亦得審理任何有關之最近發展,俾供本協定修改之依據。

2. 修正內容僅於為調適達到其他多邊協定所採行之較高層次之智慧財產權保護目的,並為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所接受者,得由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於共識決後提議由部長級會議依 WTO 協定第十條第六項執行之。

第72條 保留

本協定任一條文未獲其他會員同意,不得予以保留。

第73條 安全例外

本協定內各條款不得被詮釋為: (a) 要求任一會員提供其認為揭露後有違其基本安全利益之資料;或 (b) 就下列事項阻止任一會員採取任何其認為對其基本安全利益有必要之保護行為,例如: (i) 關於核子分裂物質或其產物。 (ii) 關於武器彈藥戰爭用品之交易以及直接或間接提供軍事設施用途之用品或物資之交易。 (iii) 戰時或其他國際關係緊急情況之措施;或 (c) 阻止任何一會員遵循聯合國憲章之義務所為維持世界和平及安全所採取之任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