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31&261號解釋

釋字31號解釋

背景

因應國民政府遷台,各民選機關代表任期屆滿,而實質政府控制地區選民能選出的民意代表無法達到法定的開會人數。在一開始行政院採用院會決議,並咨文相關決議至立法院,請立法院同意延長立法委員之任期並獲得立法院同意(在此時期立法委員的任期是3年,其餘監察委員等任期是6年)。但過了3年,其餘民意代表任期也均屆滿,此時如均依此決議辦理恐難認有統治正當性,因此尋求司法院解釋。

大法官見解

該解釋認為,此時正值國事重大變動,因此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在第二次選舉前由第一任民意代表行使職權。

釋字第31號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釋字261號解釋

背景

因應野百合學運訴求民意代表改選,終結萬年國代之訴求,司法院做出釋字261號解釋。

大法官見解

司法院推翻釋字31號解釋之見解,並說明釋字31號解釋並未限制民意代表不得改選,也並無無限制延長民意代表的任期,並且事實上中央已於民國58年以來開始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萬年國代死亡時之補選,與增選)。因此民意代表應自民國80年12月31日前終止行使職權。
並且次屆辦理的民意代表中,必須包括「不分區」名額,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釋字第261號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釋字第261號 理由書 第4段
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既須終止行使職權,而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關於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之規定,目前事實上仍不能完全適用,中央政府自應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妥為規劃,在自由地區適時辦理含有全國不分區名額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至現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其職權之行使,仍至任期屆滿時為止,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