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因應野百合運動,要求廢除國民大會,而為了廢除國民大會,國民大會提出的第5次修憲案,希望逐步廢除國民大會,方法是將國民大會全部採用政黨比地代表制,使用當屆的立法委員得票比例,來當成國民大會政黨席次的依據,並且將國民大會的選舉時間修改至和立法委員選舉同一天。而為了讓選舉時間同步,國民大會自行延長了任期2年又42天,立法委員延長5個月左右。
釋字499號理由書第二段
查憲法第七章已就司法定有專章,其中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是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依上開條文固甚明確。惟憲法為維護其作為國家最高規範之效力、釐清各種法規間之位階關係並使釋憲機關之職掌更為確立,在第七章之外,尚就相關事項作個別規定,此為憲法第一百十七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及第一百七十三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等相關條文之所由設也。關於上述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文字經遍查國民大會制憲實錄,自二十三年三月一日國民政府立法院發表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初稿,以迄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國民政府宣布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俗稱五五憲草),均將「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條文列於「附則」或「憲法之施行及修正」之章節。迨現行憲法制定時,既已有前述第七章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又於第十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保留「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之文字作為第一百七十三條。對照以觀,第一百七十三條顯非為一般性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而設,乃係指與憲法施行及修改相關之事項,一旦發生疑義,其解釋亦屬本院大法官之職權。故有關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總額應如何計算、國民大會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得否行使修憲職權、前述有關憲法修改人數之規定應適用於國民大會何種讀會等有關修改憲法之程序事項,分別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八十五號、第三一四號及第三八一號解釋在案;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性質上等同於憲法增修條文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其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之規定,與憲法民意代表有固定任期應定期改選之精神有無牴觸發生疑義等相關之實質內容,亦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釋示有案。
這段主旨是大法官解釋司法院是否應去解釋憲法。因為國民大會在他們的理由書裡說司法院應不能受理釋憲案,所以大法官特別於第二段說明程序問題。
按憲法第78條,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之權,而解釋憲法的範圍按憲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可以由法院解釋之,本條規定的僅有法律爭議。大法官認為,按憲法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而本條規定編撰在憲法第14章中,第14章名為「憲法之施行及修改」,因此可知只要包含憲法之施行以及憲法之修改,司法院均有解釋之權。所以憲法第171條第2項是包含在憲法第173條範圍之中的,憲法第173條規範得更為廣泛。這是大法官給出第一種應受理之理由。
接下來第二種應受理之理由,大法官說依照釋字第314號的解釋,國民大會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不得行使修憲職權。而召集的席次中,依據釋字第85號由還活著能召集的人數為準,而非真實席次。要通過修憲案依據釋字第381號,規定之比例為之。這些話的意思是,以前都可以解釋了,所以現在也能。
憲法第78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第17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第173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釋字第85號
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釋字第314號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應使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自不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字第381號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釋字499號解釋文第一段
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這段在講修憲的正當程序,而修憲的正當程序為,修憲投票的最後一讀會必須要記名投票,理由是這樣國大代表才能對原選區選民負政治責任。因此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38條第2項所規定表決得無記名投票,違反公開透明原則,違反憲法。
事實上單單用這理由就足以判定違憲,但大法官卻寫了其他理由,因為用這理由判違憲,大概很快就又要來釋憲了。所以大法官認為程序如果不是明顯重大違憲,應還是可以保留其效力。這和釋字第342號的見解一致。
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38條(已廢止)
經決定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題,主席即提付表決。
前項之表決方法,得由主席酌定以舉手、起立、表決器或投票行之。 主席裁定無記名投票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則應採用記 名投票。
主席宣告停止討論後或議案進行表決時,代表不得再就該議題要求發言。
釋字第342號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釋字499號解釋文第二段
二、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這裡大法官在說明修憲的實質界線為何,如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等等。但我覺得這段沒什麼憲法依據,這段的概念主要是從外國來的,之前德國由民主國家變成獨裁國家,正是因為憲法沒有防衛能力,而引進憲法的防衛能力就是上述幾點。將國大代表全部改為政大比例代表,不就變成政黨主席的橡皮圖章了嗎,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所以雖然這部分有些人會覺得有爭議,但按大法官的見解舉凡由憲法所設立之機關,均有遵守憲法修改界限之義務,國民大會也是憲法所設立之機關,因此也有遵守憲法修改界限之義務。這裡我突然想到,這在修憲是由全國人民決定時就不成立了吧,人民又不是憲法所設立之機關,假設哪天發生強人總統要求修憲,人民複決修憲案時,是否也需遵守憲法修改界限之義務就有疑義,但或許可以解釋為,立法院提出修憲案時提出的版本沒有遵守憲法修改界限之義務,因此修憲無效這樣,但萬一先改成由人民提出修憲案,再於第二次修憲時修改成非民主版本的憲法不就規避了這個問題,根本漏洞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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