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憲章》(拉丁文 Magna Carta,意為「大憲章」)原於 1215 年由英王約翰在貴族脅迫下於蘭尼米德頒佈。歷經多次重頒與修訂,1225 年亨利三世以己名頒行的版本成為定本;1297 年,愛德華一世為換取新稅,將 1225 年版重新確認並載入成文法典(statute roll)。這份 1297 年確認本,正式名稱為《英格蘭自由與森林自由大憲章》,也是至今仍留存於英格蘭成文法書上的版本。
承蒙天恩,英格蘭國王、愛爾蘭領主暨阿基坦公爵愛德華,謹向凡見此文書之人致意。朕已詳閱朕父、已故英格蘭國王亨利陛下關於英格蘭諸自由之大憲章,其辭如下:
承蒙天恩,英格蘭國王、愛爾蘭領主、諾曼第暨阿基坦公爵、安茹伯爵亨利,謹向諸位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長、隱修院長、伯爵、男爵、郡守、村吏、官員,以及凡查閱此憲章之一切執吏與忠順臣民致意。爾等須知:朕承上帝之啟示,為朕及朕之先祖與後嗣之靈魂得救、為神聖教會之榮耀及朕國之改善,本諸自由意志與善意,已將下列諸自由賜予並授予諸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長、隱修院長、伯爵、男爵及朕國全體,俾於朕之英格蘭王國永世遵守。
首先,朕為朕及朕之後嗣,以此現行憲章向上帝授予並確認:英格蘭教會應屬自由,完整享有其一切權利,其諸自由不受侵損,永世如此。朕並為朕及朕之後嗣,將下列諸自由賜予並授予朕國全體自由民,使其本人及其後嗣得自朕及朕之後嗣永世持有之。
凡朕之伯爵、男爵,或其他以軍役直接受封於朕者亡故,其繼承人若已成年且應納繼承金,則該繼承人得依舊有繼承金之數承受其遺產,即:伯爵之繼承人就一整郡領納一百鎊,男爵之繼承人就一整男爵領納一百馬克,騎士之繼承人就一整騎士采邑至多納一百先令;所負較少者,依騎士采邑之舊例少納之。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惟若該人之繼承人尚未成年,其領主於未受該繼承人行臣服禮之前,不得監護其人及其土地;此等繼承人受監護後,俟其成年(即年滿二十一歲),應無須繳納繼承金或罰金而承受其遺產。惟若其於未成年期間受封為騎士,其土地仍由其領主監護至前述期限為止。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未成年繼承人土地之監護人,僅得自該繼承人之土地收取合理收益、合理慣例貢賦與合理勞役,且不得毀損或荒廢其人力與財物。倘朕將此等土地之監護權交予郡守或其他應就收益向朕負責之人,而其人有毀損或荒廢之行為,朕將令其賠償,並將該土地交予該采邑中二名守法而審慎之人,由其就土地收益向朕、或向朕指定受領監護之人負責。又倘朕將此等土地之監護權授予或售予他人,而其人有毀損或荒廢之行為,則應喪失監護權,該土地亦交予該采邑中二名守法而審慎之人,一如前述向朕負責。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監護人於監護此等繼承人土地之期間,應以該土地之收益維護其房舍、園囿、魚池、池塘、磨坊及該土地所附之其他事物;俟繼承人成年,監護人應將其全部土地連同犁具及一切其他事物,至少以受領監護時之同等狀態交還繼承人。凡屬於朕之大主教轄區、主教轄區、修道院、隱修院、教會及出缺之職位,其監護均應遵行上述各事,惟此等監護權不得出售。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繼承人之婚配,不得有失其身分門第。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寡婦於其夫亡故後,應立即且毫無阻難地取得其婚產(嫁妝)與其遺產;就其夫與她於其夫亡故之日所共有之寡婦產、婚產或遺產,寡婦無須繳納任何費用。寡婦於其夫亡故後,得於亡夫之主要居所續住四十日,於此期間,若寡婦產尚未指定,應為其指定之;惟若該居所為城堡,則寡婦遷出時,應立即為其另備適當之房舍,俾其得於其中妥適居住,至依前述為其指定寡婦產為止;在此期間,寡婦應自共有財產取得其合理之生活必需(estoverium)。其寡婦產,應自其夫生前所有之全部土地中指定三分之一予之,惟於成婚時在教堂門前約定較少者不在此限。寡婦若願不再嫁而獨居,不得強迫其改嫁;惟若其土地受封於朕,須具結非經朕之同意不另嫁;若受封於他領主,則非經其領主之同意不另嫁。
廢止依據1925 年《遺產管理法》(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Act 1925, c. 23)第 56 條、附表二第一部分,1955 年《(北愛爾蘭)遺產管理法》(c. 24)第 46 條、附表三,及 1969 年《法律(廢止)法》(Statute Law (Repeals) Act 1969, c. 52)附表第一部分
凡債務人現有之動產足以清償其債務,且債務人願意清償者,朕與朕之執吏均不得為其債務而扣押其任何土地或租益;且只要主債務人有能力清償債務,即不得對其保證人逕行扣押。倘主債務人無力償還而拖欠,或雖有能力卻拒不清償,則由保證人就該債務負責;保證人若願意,得占有債務人之土地與租益,直至其先前代債務人清償之數獲得償還為止,但主債務人能證明其對該等保證人並無欠負者,不在此限。
廢止依據1969 年《法律(廢止)法》(Statute Law (Repeals) Act 1969, c. 52)附表第一部分
倫敦城應享有其一切古老自由與慣例。朕並願意且授予:其餘一切城市、自治市鎮、村鎮,以及五港同盟之男爵與一切港埠,均應享有其一切自由與自由慣例。
就騎士采邑或任何其他自由保有地,不得強令任何人提供逾於該地應負之勞役。
廢止依據1948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948, c. 62)
民事訴訟不得隨朕之朝廷遷移,而應於某一固定處所審理。
廢止依據1879 年《民事訴訟法廢止法》(Civil Procedure Acts Repeal Act 1879, c. 59)附表
『新近侵奪占有之訴』與『先祖亡故繼承之訴』之審理,除於其所屬之郡並依下列方式為之外,不得受理。朕,或當朕在國外時由朕之首席司法官,每年一次派遣法官至各郡,俾其與各郡之騎士共同於郡內審理前述巡迴案件;凡受派之法官於該郡巡迴中未能審結之案件,應由法官於其巡迴他處時審結之;凡因各種法律疑難而無法由其審結者,則移送朕之高等法院法官,於該院審結之。
廢止依據1879 年《民事訴訟法廢止法》(Civil Procedure Acts Repeal Act 1879, c. 59)附表
『末次推薦聖職之訴』,概應於朕之高等法院法官前審理,並於該院審結之。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自由民因輕微過犯,僅得按其過犯之情節科以罰金;因重大過犯,則按其輕重科罰,但須保全其賴以維生之資財(salvo contenemento suo);商人亦同,須保全其商貨;凡非屬朕本身所有之農奴,若受朕之處分,亦應依同一方式科罰,須保全其耕作所需之農具(salvo waynagio)。前述各項罰金,非經鄰里中誠實守法之人具結評定,不得課處。伯爵與男爵,非經其同儕評定,不得科以罰金,且僅得按其過犯之情節為之。
廢止依據1967 年《刑法法》(Criminal Law Act 1967, c. 58)附表三第一部分,及 1967 年《(北愛爾蘭)刑法法》(c. 18)附表二第一部分
除依古例及依法本應負擔者外,不得強令任何城鎮或自由民修築橋樑或堤防工事。
廢止依據1969 年《法律(廢止)法》(Statute Law (Repeals) Act 1969, c. 52)附表第一部分
除朕祖父亨利(二世)國王在位時即已設防者外,任何堤防工事均不得繼續維持,且僅限於其在位時慣有之同一地點、同一條件。
廢止依據1969 年《法律(廢止)法》(Statute Law (Repeals) Act 1969, c. 52)附表第一部分
郡守、城守、驗屍官,或朕之任何其他執吏,均不得審理涉及朕王權之訴訟(王室訴訟)。
廢止依據1892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92, c. 19)
凡以世俗采邑受封於朕者亡故,而朕之郡守或執吏出示載有朕就亡者所欠朕債務之傳喚之開封詔書,則朕之郡守或執吏得經守法之人查驗,就該亡者世俗采邑內所有之財貨與動產,於相當於該債務之數額內予以查封登錄,在所欠朕之債務清償前,不得移走其中任何財物;餘額則應交還遺囑執行人,以履行亡者之遺願。倘該人對朕並無欠負,則一切動產歸亡者(之用),惟須為亡者之妻與子女保留其合理之分額。
廢止依據1947 年《王室訴訟法》(Crown Proceedings Act 1947, c. 44)附表二
城守或其執吏,不得向非設有城堡之村鎮居民徵取穀物或其他動產,除非當場以金錢支付,或經出售者同意延期付款。倘被徵取穀物或動產之人係該村鎮居民,則城守或其執吏應於四十日內支付其價金。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凡騎士願親自擔任守城役,或因正當事由不能親任而委由其他誠實之人代行者,城守不得強令該騎士繳納守城役之代金。倘朕徵調或派遣該騎士從軍,則就其在軍中服役所憑之采邑,於其在軍中服役之期間內,免除其守城役。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朕之郡守、執吏,或他人之郡守、執吏,均不得徵用任何人之馬匹或車輛供運輸之用,除非依慣例支付其應得之代價,即:兩馬之車每日十便士,三馬之車每日十四便士。凡屬於任何教士、騎士或其他貴婦之自用車輛,朕之執吏均不得徵用;朕、朕之執吏或任何他人,亦不得為城堡或朕之任何其他事務而取用他人之木材,除非經木材所有人同意。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凡因重罪受定罪者之土地,朕僅得占有一年又一日,其後該土地應交還各該采邑之領主。
廢止依據1948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948, c. 62)
泰晤士河、梅德韋河及全英格蘭境內之一切捕魚堰(kidelli),除海岸地帶外,均應全部拆除。
廢止依據1969 年《法律(廢止)法》(Statute Law (Repeals) Act 1969, c. 52)附表第一部分
凡名為『praecipe(命令狀)』之令狀,不得就任何自由保有地簽發予任何人,致使自由民因而喪失其在自有法庭受審之權利。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全國應有統一之酒之量度、統一之麥酒量度、統一之穀物量度(即倫敦夸特),染色布、粗呢與哈柏吉特布亦應有統一之幅寬(即布邊以內二碼)。度量如此,衡重亦同。
廢止依據1948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948, c. 62)
此後,凡請求就攸關生命或肢體之事進行調查者,就其調查令狀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此等令狀應無償給予,不得拒絕。
廢止依據《喬治四世第九年法律第 31 章第 1 條》(9 Geo. 4 c. 31 s. 1)及《喬治四世第十年法律第 34 章第 1 條》(10 Geo. 4 c. 34 s. 1)
凡以永佃租地、自由農役保有(socage)或市地保有(burgage)受封於朕,而另以騎士役自他人受封土地者,朕不得僅憑此等永佃租地、自由農役保有或市地保有,即監護其繼承人或屬於他人采邑之土地;朕亦不得監護此等永佃租地、自由農役保有或市地保有,除非該永佃租地本身負有騎士役。朕亦不得藉口某人以向朕進獻刀劍、箭矢之類之微小扈從役(serjeanty)受封於朕,即監護其以騎士役自他人受封之繼承人或任何土地。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此後,執吏不得僅憑其一己之言詞,即令任何人接受公開的洗罪宣誓或具結,而須提出可靠之證人方可。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任何自由民,非經其同儕之合法裁判或依國法,不得被逮捕、監禁、剝奪其自由保有地或其自由與自由慣例、宣告為法外之徒、流放,或以任何方式加以摧毀;朕亦不得親自加害之或遣人加害之。朕不向任何人出售、拒絕或拖延權利與公道。
除事先經公開禁止者外,一切商人均得依古老而正當之慣例,安全而無虞地出入英格蘭、於英格蘭境內居停與往來,經由水陸從事買賣,而不受任何苛索;惟戰時不在此限。倘其來自與朕交戰之國,且於戰爭之始即在朕境內被發現,則應將其拘留而不損及其身體或財貨,直至朕或朕之首席司法官查明:在與朕交戰之國境內,於該時被發現之朕國商人受何待遇;倘朕國商人在彼處安全,則該等商人在朕境內亦應安全。
廢止依據1969 年《法律(廢止)法》(Statute Law (Repeals) Act 1969, c. 52)附表第一部分
凡持有復歸地而亡故者——如沃靈福德、布洛涅、諾丁罕、蘭開斯特等爵領,或其他現歸朕掌而屬男爵領之復歸地——其繼承人僅須繳納、提供倘該男爵領仍由男爵持有時本應向男爵繳納、提供之繼承金與勞役,而不另繳納其他繼承金或提供其他勞役;朕持有此等爵領,亦一如該男爵之持有方式。朕亦不得僅因此等男爵領或復歸地,即取得朕任何臣民之復歸地或監護權,除非持有該男爵領或復歸地之人另有以主臣關係直接受封於朕之土地。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此後,自由民不得將其土地贈與或出售予他人,除非其所餘之土地仍足以向采邑領主提供該采邑應負之勞役。
廢止依據1887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87, c. 59)
凡持有英格蘭歷代國王所頒、就聖職推薦權或古老保有、占有之憑證之修道院庇護人,於各該修道院出缺時,均應一如其應有之權利並依上述所宣示者,享有對該修道院之監護權。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除為某婦人之夫之死外,不得因婦人之控訴而就他人之死逮捕或監禁任何人。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郡法庭除每月一次外,不得開庭;舊時開庭間隔較長之處,日後亦循其舊。郡守或其執吏巡行於『百戶區』之巡迴法庭,每年不得逾兩次,且僅得於應有而慣常之處所為之,即復活節後一次、米迦勒節後一次;『十戶聯保檢視』則一律於米迦勒節期舉行,俾人人得享其於朕祖父亨利(二世)國王在位時所有或慣有、或其後所取得之各項自由。舉行十戶聯保檢視,旨在維持朕之治安、使聯保一如舊制完整無缺,並使郡守不另尋例外,僅以其祖父亨利國王在位時舉行檢視所慣得者為滿足。
廢止依據1887 年《郡守法》(Sheriffs Act 1887, c. 55)第 39 條、附表三
任何人不得以將土地贈與宗教團體、再自該團體領回持有之方式處分其土地;任何宗教團體亦不得以受贈土地後、再交還原贈與人持有之方式接受任何人之土地。此後倘有人以此種方式將土地贈與任何宗教團體並經查實,該贈與應全歸無效,該土地復歸於該采邑之領主。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此外,兵役免除稅(scutage,盾牌錢)之徵收,應一如朕祖父亨利國王在位時之舊例;凡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長、隱修院長、聖殿騎士團、醫院騎士團、伯爵、男爵及其他一切教界與俗界之人,其一切自由與自由慣例,均應一如其昔日所享有者,予以保全。
廢止依據1863 年《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 1863, c. 125)與 1872 年《(愛爾蘭)法律修正法》(Statute Law (Ireland) Revision Act 1872, c. 98)
前述一切由朕授予、應於朕國遵守之慣例與自由,凡屬於朕者,應由朕國上下、無論教界俗界一體遵守;凡屬於彼等者,亦應於其對待自身臣屬時一體遵守。為酬此等自由,及朕另頒《森林憲章》所載諸自由之賜予,諸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長、隱修院長、伯爵、男爵、騎士、采邑持有人及朕國全體,已將其一切動產之十五分之一獻予朕。朕並為朕及朕之後嗣允諾:朕與朕之後嗣絕不謀求任何足以侵害或損及本憲章所載諸自由之事;倘有人取得任何違反此旨之物,概屬無效,視同無物。謹以坎特伯里大主教 Stephen 等眾多主教、修道院長、伯爵與男爵為證。立於西敏,時亨利在位第九年二月十一日。——朕(愛德華)以前述各項賜予與授予為正當而可嘉,爰為朕及朕之後嗣允准並確認之,並依本文書之旨重申之;朕為朕及朕之後嗣,願意且授予:前述憲章之每一條款均應堅定不移、永世遵守,縱使該憲章中或有迄今偶未遵行之條款,亦同。為此,朕已製此開封詔書為憑。以朕子愛德華為證,立於西敏,時朕在位第二十五年十月十二日。